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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胡琇斐
相 對 人 魏銓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為「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3即1,000元」,嗣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故第一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0元,業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所示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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