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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曉彤
代 理 人 林敬展
相 對 人 林美珠
林荷花
兼 債務 人 林富美
債 務 人 周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富美及周俊凱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日及同年月22日共同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12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11月1日,並以被繼承人蔡阿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林富美、周俊凱屆期不為清償,而被繼承人蔡阿銀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由相對人林美珠、林荷花及債務人林富美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回覆函影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12月21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30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太麻里鄉 荖花 39 2,000.14 全部 0 0 2 臺東縣 太麻里鄉 秀山 188 180.7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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