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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相 對 人 王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聖豪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8月29日止,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貸契約書(兼做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函文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卑南鄉 初鹿 3838 1,701.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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