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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呂聰賓
相 對 人 曾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十九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9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7日 100,000元 111年8月27日 111年8月27日 SR-No-776306 002 111年9月20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 SR-No-776311 003 111年9月5日 50,000元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5日 SR-No-776310 004 111年9月5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5日 SR-No-776309 005 111年8月10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SR-No-776307 006 111年10月12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2日 No-543752 007 111年8月15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SR-No-776308 008 111年11月15日 66,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SR-No-776315 009 111年11月16日 55,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SR-No-776317 010 111年11月20日 44,000元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SR-No-776318 011 111年11月7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7日 SR-No-776313 012 111年11月11日 132,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SR-No-776314 013 111年12月1日 77,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SR-No-776322 014 111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SR-No-776312 015 111年12月19日 63,000元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SR-No-338003 016 111年12月12日 5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SR-No-338002 017 111年12月26日 1,000,000元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SR-No-338006 018 111年12月6日 55,000元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SR-No-776323 019 111年12月7日 440,000元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7日 SR-No-776324 020 111年12月13日 110,000元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3日 SR-No-338001 021 111年12月20日 330,000元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20日 SR-No-338004 022 112年1月10日 1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20日 SR-No-338009 023 111年12月25日 480,000元 111年12月29日( 到期日修改為112年2月5日,惟未於修改處簽章視為未修改) 112年2月5日 SR-No-338005 024 112年5月7日 967,000元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7日 SR-No-338010 025 111年7月14日 200,000元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SR-No-776305 026 111年7月2日 150,000元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2日 No-543730 027 111年4月27日 6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SR-No-776303 028 111年4月29日 650,000元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0月29日 SR-No-776301 029 111年5月4日 300,000元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4日 SR-No-77630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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