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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吳修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舒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次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通知限期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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