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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吳春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宗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狀及所提出之本票,均未記載相對人潘宗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通知限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潘宗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於同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仍未獲聲請人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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