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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洪士洋
相 對 人 林博一
施秋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十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5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㈡本票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其餘附表㈠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2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 CH-No-185016 002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CH-No-185017 003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CH-No-185018 004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5日 CH-No-185019 005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9月25日 111年9月25日 CH-No-185020 006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CH-No-185021 007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CH-No-185022 008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CH-No-185023 009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CH-No-185024 010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CH-No-185025 011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CH-No-185008 012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1月25日 CH-No-185009
本票附表㈡: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0年7月25日 CH-No-185012 002 110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CH-No-185013 003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0年11月25日 CH-No-18501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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