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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鄭仲凱
相 對 人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嘉義縣鹿草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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