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司繼,30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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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彭天昭

監 護 人 彭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於112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戊○○為其監護人。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甲○○、子女彭麗真、彭麗卿、戊○○、乙○○、丁○○共同繼承,惟僅有甲○○、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一筆及其他所得,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55,130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遂於112年10月31日函請聲請人說明,何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係有利於聲請人之理由。

嗣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具狀表示,父母均無負債,為便於日後土地之買賣,讓聲請人拋棄繼承,5名子女中,乙○○因人在美國,亦同意拋棄繼承。

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由在臺灣的4名女兒共同繼承。

且聲請人係其長年照顧,農地出售也是提供聲請人日後照護之用,才能好好照顧聲請人之將來,而有利於聲請人等語。

綜上資料以觀,監護人戊○○自承被繼承人無任何債務,是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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