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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伍雲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原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劉貴軒,且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臺東○○○○○○○○113年1月23日東關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與本生父母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是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非聲請人之母,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非繼承人。
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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