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司繼,43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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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廖維彥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卓書民(男,民國58年5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鹿野鄉瑞隆村新源路49巷2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卓書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卓書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卓書民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卓書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書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卓書民(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為期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9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再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

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0。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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