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司聲,7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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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博偉
相 對 人 萬山鎖匙店即吳榮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5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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