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司聲,7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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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相 對 人 林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被告敗訴,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997元(即裁判費30,997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9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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