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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朱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旭鴻國際企業社即林品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9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兩造就系爭事件業於上訴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和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惟觀諸該和解筆錄第壹點既已載明:「聲請人旭鴻國際企業社即林品薰(即本件相對人)同意相對人朱明珠(即本件聲請人)取回因擔保聲請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99,000元,並拋棄就擔保金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明確,堪認已合於首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所定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其系爭事件本案訴訟既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請求,且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從而,本件聲請尚乏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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