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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向世賢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戶籍住所為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563巷23號。
因被繼承人身後留有遺產,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陳文件具狀為繼承之表示請准予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聲請書並經聲請人簽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發文請聲請人應於文到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正本。
、委託他人辦理聲明繼承之授權書,須經聲請人簽名。
、其他供證 明或釋明之文書。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本院於113年9 月15日再度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亦迄 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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