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司聲繼,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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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向世賢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戶籍住所為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563巷23號。

因被繼承人身後留有遺產,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陳文件具狀為繼承之表示請准予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聲請書並經聲請人簽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發文請聲請人應於文到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正本。

、委託他人辦理聲明繼承之授權書,須經聲請人簽名。

、其他供證 明或釋明之文書。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本院於113年9 月15日再度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亦迄 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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