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國,6,202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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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江漢織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武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縣長饒慶鈴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起訴狀未於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具體、特定、明確之訴之聲明。

且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為「原告以說明一存證信函補正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本府業已拒絕賠償,並以112年4月11日府刑法字第1120043031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說(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馬蘭郵局)在案,原告若有不符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另請注意同法第8條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7頁),該內容係其所附臺東縣政府112年7月26日府行法字第1120160978號函說明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記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以及其得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以及相關法律依據。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固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出內含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住診醫令明細清單、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拒絕賠償理由書、保險對象李秀花全民健康保險卡、統一發票、購物明細、廣告單等文件單據之資料袋(下稱系爭資料袋),然其陳報/聲請狀之「陳報/聲請事項或補正文件」欄僅記載「原證據一式」、「病歷 有另資料夾特殊標記」等語。

嗣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東院節民強112國6字第1120018428函退回系爭資料袋,並檢附附件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命原告將系爭資料袋內之資料依系爭文件所列格式整理後提出,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雖於同年月29日再具狀提出未整理之系爭資料袋到院,惟其陳報/聲請狀之「陳報/聲請事項或補正文件」欄仍僅記載「資料袋壹式貳份」等語。

據此,原告前揭書狀、證物(指系爭資料袋)之提出,均難認業已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以及相關法律依據。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臺東縣政府縣長饒慶鈴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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