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婚,26,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甲○○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甲○○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92年10月6日回臺辦理登記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登記結婚幾年後,趁原告住院時獨自離境返回中國,顯然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2及3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一)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於92年9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年10月6日回臺辦理登記,並於92年10月6日回臺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3、19-24及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三、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離婚及準定親權人之準據法:

(一)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然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見前揭㈡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故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本件適用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五、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參酌被告於92年11月24日入境,並於00年0月00日出境,且於96年7月12日再次入境後,於96年11月26日因面談未通過而經內政部移民署駁回其居留申請,而於00年00月00日出境(見本院卷第31及69-73頁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20127349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不准狀況通知單),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登記結婚幾年後,趁原告住院時獨自離境返回中國,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應屬真實。

(二)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應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