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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田寶珠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陳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9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因兩造調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免徵聲請費,因調解成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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