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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智賢
被 告 張玉秀
張梅娟
張素梅
受告知人 張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利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張維庭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張維庭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總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3,432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將其對張維庭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簽訂有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依原告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張維庭除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而張維庭之母黃利梅於民國105年2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張維庭及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
因張維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維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梅娟答辯略以:土地一直都是伊在耕作,且系爭遺產中之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和伊所有之土地相連,分割會影響伊的權益,故不同意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均稱:不同意分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張維庭積欠台新銀行403,432元及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就該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及張維庭除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3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為證,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20004791號函所附辦理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含系爭遺產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張維庭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張維庭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張維庭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張維庭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張維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濟效用及張維庭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張維庭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維庭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 所有權公同共有1/1 2 土地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 耕作權公同共有1/1 3 土地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 耕作權公同共有1/1 4 土地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 耕作權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維庭 1/4 2 張玉秀 1/4 3 張梅娟 1/4 4 張素梅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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