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家繼簡,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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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簡易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敬展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00000○○ ○ 張師誠


受 告知 人 劉恩裕
被 告 劉恩仁

劉閔勳
陳思婷
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閔勳、陳思婷、甲○○、潘姵綺應就被繼承人劉恩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劉文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劉恩裕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恩仁、劉閔勳、陳思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兼被告甲○○法定代理人潘姵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劉恩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及執行費用。

經原告執行無效果,持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惟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劉文二於103年5月20日死亡後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劉恩裕與被告劉恩仁、訴外人劉恩宏共同繼承,並於104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各人之應繼分各3分之1。

嗣劉恩宏於106年9月27日死亡,被告劉閔勳、陳思婷、甲○○、潘姵綺為其繼承人,是劉恩宏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劉閔勳、陳思婷、甲○○、潘姵綺繼承而公同共有。

因劉恩裕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恩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又被告劉閔勳、陳思婷、甲○○、潘姵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劉閔勳、陳思婷、甲○○、潘姵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劉恩仁、劉閔勳、陳思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兼被告甲○○法定代理人潘姵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希望能與原告商談代為償還劉恩裕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池上鄉牧野段8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9、117至127頁)為證,並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東關地登字第1110006723號函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東關地登字第1120001605號函所附辦理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25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22363000號函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2436740號函(見本院卷第25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劉恩裕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劉恩裕與被告劉恩仁、訴外人劉恩宏共同繼承,並於104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嗣劉恩宏於106年9月27日死亡,被告劉閔勳、陳思婷、甲○○、潘姵綺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劉恩裕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劉恩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被告劉閔勳、陳思婷、甲○○、潘姵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濟效用及劉恩裕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劉恩裕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閔勳、陳思婷、甲○○、潘姵綺應就被繼承人劉恩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其債務人劉恩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文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文二之遺產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1,717元 2 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全部 161,800元 3 文山溝子口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639元 4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恩裕 3分之1 2 劉恩仁 3分之1 3 潘姵綺 12分之1 4 劉閔勳 12分之1 5 陳思婷 12分之1 6 甲○○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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