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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吳博偉
被 告 曾永煌
曾梅仔
陳曾秀里
張秀娘(即曾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巧怡(即曾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宜洋 (即曾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曾永華之訴訟部分,應由被告張秀娘、曾巧怡及曾宜洋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176及178條另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曾永華雖然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秀娘、曾巧怡及曾宜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195、224及229-2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親等關聯資料)。
惟經本院通知後,被告張秀娘、曾巧怡及曾宜洋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7-253頁)。
故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因長期停止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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