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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宏正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梅嬌
戴依平
戴依伶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戴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戴尚謙就被繼承人戴宏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戴尚謙(下稱被代位人)簽有還款協議書,其內容約定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58,000元,並分兩期償還,第一期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清償570,000元,第二期則約定在被代位人返國後清償剩餘款項,惟被代位人現已返國,迄今未依約給付,是原告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支付命令獲准。
被代位人及被告林梅嬌、戴依平、戴依玲繼承被繼承戴宏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3、4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戴宏漢,編號6之機車也已經報廢,目前被代位人及被告僅就編號1、5為繼承分割。
又附表一編號1、5為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財產無法直接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代位人與被告等迄今未就戴宏盛之遺產為協議分割,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1,388,000元之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並聲明: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戴尚謙就其與被告林梅嬌、戴依平、戴依伶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戴宏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戴尚謙積欠原告1,388,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原告即為戴尚謙之債權人。
又戴尚謙與被告林梅嬌、戴依平、戴依伶均為被繼承人戴宏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戴宏盛現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業經戴尚謙與被告林梅嬌、戴依平、戴依伶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辦理分割登記,戴尚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尚有與被告林梅嬌、戴依平、戴依伶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繼承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梅嬌、戴依平、戴依伶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代位人戴尚謙既仍積欠原告債務,且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戴尚謙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利,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因原告僅為求得就戴尚謙分得上開遺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上開遺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被告及戴尚謙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戴尚謙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821.13㎡ 全 依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622.71㎡ 全 已登記給第三人戴宏漢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809.07㎡ 0.25 已登記給第三人戴宏漢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8009.75㎡ 0.25 已登記給第三人戴宏漢 5 房屋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 全 依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 6 動產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全 已報廢 附表二: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821.13㎡ 全 由被告林梅嬌、戴依平、戴依伶及戴尚謙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 139.2㎡ 全 由被告林梅嬌、戴依平、戴依伶及戴尚謙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戴尚謙 4分之1 2 林梅嬌 4分之1 3 戴依平 4分之1 4 戴依玲 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林梅嬌 4分之1 3 戴依平 4分之1 4 戴依玲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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