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小上,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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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智樺


被上訴人 張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對通常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車禍警方採證之彩色照片,以及被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彩色照片編號4、6、10為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該車之前保險桿右側及右前葉子板上之痕跡,均非新撞痕及新刮痕,其上之擦痕係為油污及鏽痕,上訴人所駕車輛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顯無碰撞情事,上訴人的確是「無過失」,系爭車禍是碰瓷事件,請求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服原審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更查,照片編號4、6、10為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該車之前保險桿右側及右前葉子板上,均有兩車擦撞後,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後輪輪胎橡膠轉印痕跡(本院卷第62、63、65頁),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油污及鏽痕;

反之,照片編號7、8、12為上訴人所駕車輛,該車之後保險桿左側及左後輪上,均有兩車擦撞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及右前葉子板白色車漆轉印痕跡(本院卷第64、66頁),可見兩車已發生擦撞,係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側及左後輪擦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及右前葉子板;

又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所為之修復為「保險桿右側噴漆、右前葉子板噴漆」(原審卷第67頁),均為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車禍並非上訴人所指之「碰瓷事件」,併此指明。

四、再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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