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建,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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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佳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黃慈芳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詳見後述)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萬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載;

另於113年3月12日追加民法第511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有原告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88、206頁)。

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其雖另追加民法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此部分與原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本件訴訟終結,是上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700萬2,899元委託原告於臺東縣○○市○○段00000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主屋),兩造並簽署「台東青林段679-1 地號吳公館新建暨二期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嗣於系爭主屋結構完成後,兩造復以口頭追加由原告施作系爭主屋裝潢及於同一土地上搭建資材室暨裝潢工程(下分稱系爭主屋裝潢工程、系爭資材室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惟未約定完工日期與明確價金,僅口頭約定系爭主屋搭建、裝潢及系爭資材室工程三部分總價金為1,500萬元,實際價金則按完工數量計算(下稱系爭口頭約定,連同系爭合約書部分稱系爭契約)。

系爭主屋已於107年2月12日完成保存登記,原告即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但被告卻於000年0月間突然向原告表示欲自行僱工完成後續工程,要求原告暫停施工,上開工程遂於未經驗收之情況下停工。

經原告結算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如附件一、二請款單所示工項總價金,加計監工管理費及稅金共653萬5,731元,原告遂於109年4月27日寄發上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價金,惟遭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慶堂屢屢藉詞拖欠,而上開價金扣除被告已支付140萬5,000元,迄餘513萬731元未給付,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述餘款。

縱認系爭工程未完工,且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惟附件一、二所示工項均已於終止前完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已支出之工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如附件一、二所示工項,惟系爭工程因存有諸多瑕疵,被告已於108年10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實係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被告亦已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結算給付價金,並無積欠價金之情;

至原告所提附件一、二之請款單為其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附件一、二之工項確有施作,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當屬無據。

況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於被告終止該契約之108年10月28日,即已可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尾款價金,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其僅於109年4月27日寄給被告上開請款單,迨至112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之2年、1年短期時效。

是縱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前述尾款價金,或依民法第511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182頁):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價金700萬2,899元委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主屋,前述主屋結構工程已完工,被告並已如數給付約定價金,且於107年2月12日完成保存登記(107東建字第384號)。

㈡兩造嗣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另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該工程仍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進行驗收,兩造迄今未就上述工程辦理驗收。

㈢原告經結算系爭工程款項後,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如附件一、二之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641萬5,731元。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鐵工費用6萬元、窗簾費用1萬5,000元,並於106年3月29日、107年8月27日、108年1月30日各匯款36萬元、50萬元、35萬元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自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有反證外,難認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可謂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系爭口頭約定係沿用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另行追加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與系爭合約書應屬同一契約此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45、149頁),則系爭契約自得參酌系爭合約書內容以定其性質。

觀諸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工程材料及計價(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告亦僅稱系爭工程僅約定連同系爭主屋部分總價為1,500萬元,殊未舉證兩造另於系爭契約就材料如何計價有所具言明,已難認財產權移轉為系爭契約之重點所在。

況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亦自陳系爭工程存有施工說明說明書,但為施工包商持有,目前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另依原告提出如附件一、二請款單,同就系爭工程開列請求監工管理費此一費用,而無論是施工說明書或監工管理費,其目的均在確保施工結果符合業主要求之品質、規格與工法,此為吾人所周知之事實。

且系爭工程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辦理驗收程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概可見系爭契約以完成特定工作結果為重,其性質自屬承攬契約。

是原告主張該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云云,核非的論。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完工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細繹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妍溱之Line對話軟體擷圖,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即被告所稱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表示:「主屋這邊麻煩11/10前全部處理好,我準備11月底把新竹的東西全部運過來」,及於同年11月9日謂:「這樣不安全、亂糟糟的環境我們已經住了九個多月了……」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衡以被告自陳其至108年11月9日止,已入住系爭主屋9個多月,且給原告清理主屋之時間僅有10餘天等情,再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所列舉要求原告處理諸如外牆、地板裂縫、壁爐抽屜缺把手、層板、冷氣孔未補、冰箱白板玻璃需更換等項目(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僅屬工作物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主屋已完工,尚非無據。

惟原告雖提出如附件一之請款單據,然該等單據係其自行製作,業為被告否認在卷,自難遽認該單據所載施作數量為真。

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就上開單據所載工項單價予以鑑定,亦為該公會以歷時甚久、物價變更過巨,且單據所載品名、規格、數量、尺寸,均無法辨識等情而拒卻鑑定在卷(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就系爭主屋裝潢工程之實際施作工項、數量、單價,復無其他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即非有據。

⒉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材室工程報酬,惟其就此部分施作數量、單價,亦僅提出附件二請款單為憑,而系爭資材室雖經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函報臺東縣政府於同年月12日竣工,然該時僅完成簡易鐵皮加蓋,並無任何裝潢改良,有被告竣工報告申請書暨所附竣工前、後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難認已符合兩造就該工程之施工內容;

被告亦自陳截至被告前揭主張終止契約時點,該資材室仍未完工(本院卷第148頁),顯見此部分工程確未完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同認無據。

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資材室工程已施作數量、單價,其主張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仍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其施工成本之損害,亦無可取。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存在,則其於本件主張之前述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3萬73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件一:系爭主屋裝潢工程請款單
附件二:系爭資材室工程請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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