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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志偉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之3號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於103年間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自建,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房屋,亦為聲請人唯一之自用住宅,合於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所稱自用住宅及自用住宅借款規定,而有該等規定適用。
又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更生程序予以調整之必要,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定期於112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如續予執行,聲請人恐流離失所,難有重建之機會。
爰依消債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於本件更生程序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審理中。
又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並均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因聲請人積欠鹿野農會1,006,014元之債務未清償,經鹿野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69至74頁),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
㈡惟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已於前揭二、所述。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鹿野農會所聲請,而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
且本件除有擔保之債權人鹿野農會、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臺東縣稅務局外,普通債權人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債權人均已向法院聲請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故若系爭房地經拍定,於有擔保債權人鹿野農會及優先債權人臺東縣稅務局優先受償後,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得就剩餘之拍賣價金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顯無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及自用住宅借款規定,故系爭執行事件於更生程序確定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惟上揭規定並未排除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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