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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施寶發(原名:陳寶發、施寶發)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然聲請人之代理人僅於同年7月12日具狀陳報部分資料,其餘命補正資料則僅表示「請准俟聲請人提供後再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後,即未予補正。
嗣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再開庭並命其應於同年11月24日前陳報,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聲請人固於同年11月2日具狀補正部分文件,惟就本院命其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事項【包括: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收入、聲請人之配偶的雙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分擔其配偶雙親之扶養費的原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後超過其收入部分係由何人負擔、聲請人名下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情形、受其或其配偶監護之人陳得信、陳品涵、陳○賢、陳○芸、陳○章等人(其中陳○賢、陳○芸、陳○章均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其他親屬無法共同分擔上開5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原因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02頁至第203頁】,仍未提出任何資料及說明(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9頁),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報告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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