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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噶瑞布萊魯漾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花旗(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噶瑞布萊魯漾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一般消費性借貸,致積欠本案債務。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因聲請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父親及2隻黃金獵犬後,每月僅能還金融機構共1,4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因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未派人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宗(下稱消債更70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含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日額型、實支實付型)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前揭保單均屬傷害險,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消債更70卷第3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至其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月薪約2萬7,199元【計算式:(2萬2,801元+2萬7,232元+2萬6,669元+2萬7,527元+2萬7,737元+2萬8,065元+2萬7,737元+2萬7,737元+2萬8,028元+2萬7,737元+2萬7,985元+2萬7,136元)÷12=2萬7,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之員工薪資條,聲請人112年1月薪資僅1萬3,102元,然該月提撥工資級距仍為2萬8,800元,故不予計入計算平均月薪】,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從而,本院認以2萬7,19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飼養黃金獵犬之飼料及醫藥費5,000元,然此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2.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666元。
查聲請人之父潘清和為00年0月生,現年7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而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名下有房屋1間、田賦1筆、建地1筆及汽車1輛,惟審酌上開不動產及車輛於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且潘清和於109年、110年度均無收入,足認潘清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並依上開11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有民事陳報狀、親屬系統表、潘清和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第65頁、第69頁、第69-1頁、第69-2頁)。
又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父親之撫養費應以3,599元【計算式:(1萬7,076元-7,000元)÷3人=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父親支出2,666元,尚屬合理,故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19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2,666元後,餘7,457元【計算式:2萬7,199元-1萬7,076元-2,666元=7,457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37萬7,139元【計算式:中國信託80萬9,044元+星展商銀(7萬2,044元+38萬4,976元)+國泰世華銀行11萬1,075元=137萬7,139元【其中星展商銀債權受讓自花旗商銀,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4頁、第40頁、第45頁、第51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16年【計算式:137萬7,139元÷7,457元÷12個月≒16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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