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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余忠志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福良煤氣行薪資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受扶養人胡慧玲、余○珀、余○恩、余○浩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海端鄉112年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卷第13至37、101至128、133至137頁),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乙筆,幾無存款且無保險,核與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4、101至118頁),其自陳於福良煤氣行擔任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26,000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每月補助金額500元等語,並提出109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福良煤氣行薪資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東縣海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關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35至37、128、138至140頁),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6,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基礎,應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是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7,076元,符合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胡慧玲(65年出生),每月扶養費17,076元乙節。
本院審酌其配偶胡慧玲現年47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
查胡慧玲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有財產國瑞汽車乙輛,111年度所得總額139,705元,仍有一定之勞動能力,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胡慧玲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3.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等語。
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000年、107年、108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份、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121至126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又聲請人之子女領有臺東縣海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每人每月領取補助金額500元。
(見本院卷第128、132-1、139至140頁)。
則依每人每月16,576元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各以8,288元為上限【計算式:16,576元÷2人=8,288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之費用為24,864元。
㈣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41,940元【計算式:17,076元+24,864元=41,940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2,274,578元【計算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7,035元+中國信託719,04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8,88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75,384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41,304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83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41,446元=2,274,578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19、44、60至62、64至65、69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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