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更,3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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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韋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用支出及扶養費支出等情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補正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該函並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復於112年12月4日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再次為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函文、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5、187至189頁)。

嗣因聲請人仍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說明,且迄今未補正任何應補正之資料。

是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報告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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