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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智富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80萬元供前妻使用,嗣與前妻離婚後,因無力償還致積欠債務,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8,538元,共2萬5,614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89萬9,021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109-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
筆錄、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卷第15-17、23-52、67-68、107-110、119頁),堪信屬實。
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2萬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支出扶養費8,538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學年第一學期收費收據為證(卷第51-52、111-117頁)。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民國000年0月生),現年11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
人及其前妻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
2,047元,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54807號函暨附件資料、民事陳報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51-52、87-88、107、111-116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2,047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7,515元《(1萬7,076元-2,047元)÷2=7,515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又聲請人子女雖另受有其他非常態性定
期定額補助,惟衡以數額非高或未必能持續受補助,穩定
供其日後生活所需,故不予算入每月受補助金額,併此敘
明。
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7,515元,共2萬4,591元(1萬7,076元+7,515元=2萬4,591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4,591元,剩餘3,409元(2萬8,000元-2萬4,591元=3,409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51萬6,181元(卷第89-106頁),且名下亦無財產,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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