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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治倫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曹雯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治倫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信貸及信用卡消費,致積欠本案債務。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因聲請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扣薪後,尚須扶養重度身心障礙母親及負擔其醫療費,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中國信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在案,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未派人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中國人壽全民小額終身壽險及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外,別無其他財產。
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76頁)。
至其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依其提出之112年1月至3月、8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單可見(見本院第21頁至23頁、第100頁至第107頁),其平均薪資(含法院執行款)約為3萬8,292元【計算式:[(2萬2,639元+1萬3,328元)+(2萬3,187元+1萬3,328元)+3萬3,942元+(3萬1,746元+8,749元)+(3萬1,632元+9,473元)+(3萬1,632元+4,162元)+(3萬1,632元+5,144元)+(3萬4,152元+7,077元+1,228元)+(3萬4,152元+6,171元+1,258元)]÷9=3萬8,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每月實領淨額+扣項其他1(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扣項其他2(住醫院宿舍之住宿費),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屬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之一部,故不予扣除,而住宿費用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部,故不予重複扣款。
另因聲請人之112年12月、113年1月之薪資單包含聖誕節禮金、特別獎勵金、特別獎勵金P、春節特別獎金、職員獎金等不固定收入,且上開2月之扣項其他1分別為5萬8,997元、4萬7,513元,與其他月明顯有異,故計算平均薪資時不列入計算。
】。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本院認以3萬8,29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主張其原與胞姊共負扶養其母親之義務,然胞姊自出嫁日本後從未回台,亦未與家裡聯絡,目前由其獨力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萬0,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1,496元+尿布3,500元+洗澡看護費5,500元】。
查聲請人之母顏小玉為00年0月生,現年62歲,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等情,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而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名下無財產且於110年、111年度均無收入,足認顏小玉有受扶養之必要。
有民事陳報狀、顏小玉之戶籍謄本、郵局存摺明細、身心障礙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第55頁至第74頁)。
至聲請人陳稱其姊未與聲請人共同扶養母親部分,核與聲請人之姊張治勤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記載【聲請人之父母離婚後,聲請人由母親監護,張治勤由父親監護,張治勤之配偶為日本國人,且係由駐外館處通報登記,張治勤於國內雖設有戶籍,然該址為聲請人之父的戶籍地】、出入境資料【張治勤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112年5月20日】大致相符,堪認可信。
又參酌顏小玉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因重度身心障礙而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與聲請人分隔二地,聲請人勢必需雇用看護照看其母,自有較高之支出,故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2萬0,496元為必要性支出,難認有奢侈、浪費之程度,應為可採。
是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2萬0,496元為標準,參酌顏小玉每月尚可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顏小玉之扶養費約為1萬5,431元【計算式:(2萬0,496元-5,065元)=1萬5,431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29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5,431元後,餘5,785元【計算式:3萬8,292元-1萬7,076元-1萬5,431元=5,785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30萬6,234元【計算式:中國信託131萬4,890元+土地銀行19萬1,508元+國泰世華銀行11萬3,331元+星展銀行19萬1,056元+玉山商銀10萬9,858元+台新商銀38萬5,591元=230萬6,234元,其中星展商銀債權受讓自花旗商銀,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34年【計算式:230萬6,234元÷5,785元÷12個月≒34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聲請人雖名下有效保單有2張,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各為5萬3,423元及2,24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及新光人壽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
是聲請人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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