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更,36,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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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依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林冬梅)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之母因失智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僅憑聲請人微薄之薪資已難負荷,故藉信用貸款以支應生活所需,長此以往終至無力清償負債,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對帳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7頁、第72至84頁、第108頁),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因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乙輛;

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一筆。

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對帳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8頁、第74至84、第88-1頁、第108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擔任約聘人員,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23至25頁、第72至7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母親黃秀琴,其母名下除有87年出廠之日產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東縣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戶籍謄本、黃秀琴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113年1月25日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90至92頁、第107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每月領有約12,000元補助,再經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妹林宜珍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2,538元【計算式:(17,076-12,000)÷2=2,538元】。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游○澔、游○霓分別於98年、99年出生,因聲請人與其等之父於111年11月7日兩願離婚,經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6,690元【計算式:17,076元+2,538元+17,076元=36,690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916,858元【計算式:遠東商銀499,954元+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301元+創鉅有限合夥16,15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54,440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010元=916,858】,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49、57至59、99至100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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