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更,56,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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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何健民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40,543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723,850元,於仁和老人養護中心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5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11至12、13至14、15至21、33至3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40,543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僅計本金及利息):⑴據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66,95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設有動產擔保之債權,雖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本件聲請人雖以車號之汽機車辦理動產擔保,惟……均相當老舊,無殘值可言,故應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其主張與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查詢內容不符(本院卷第58至60頁),尚難採納。

⑶就未陳報債權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2,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66,543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⑷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355,493元(計算式:166,950元+62,000元+60,000元+66,543元=355,49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723,850元,目前月薪約35,005元,名下除中華汽車一輛(已設定動產擔保)、有價保單2,350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56元、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63元、郵局帳戶餘額301元,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業據聲請人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仁和老人養護中心薪資表、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19、20至21、77至78、80至81、90至106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生母,有聲請人113年2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查:⑴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何○佳(00年00月生,現年15歲),尚在就學,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經聲請人陳報何○佳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5、117、118至120頁),堪認何○佳為未成年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妻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何○暄(00年00月生,現年18歲),尚在就學,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經聲請人陳報何○暄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3、113、114至116頁),堪認何○暄雖已成年,然其尚在就學,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經本院審酌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妻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⑶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其母親,對其母親之扶養費與兄弟姐妹分擔後為每月5,692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重大傷病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121、122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林仁鳳之年齡(00年0月生,現年72歲),已遠逾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名下太麻里鄉之建物、土地係供自住(本院卷第74頁陳報狀),另其名下達仁鄉之土地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21頁:林仁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堪認變價不易,是經本院審酌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692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4.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5,00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對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已無賸餘;

若以聲請人陳報之清償方案每月1,000元以清償355,493元之債務,亦需355月(計算式:355,493元÷1,000元=35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縱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3,100元之清償方案,亦需115月(計算式:355,493元÷3,100元=115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然短期內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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