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更,57,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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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秀美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60,809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00,000元,聲請人現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存摺資料、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81頁、第89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1月12日獨資設立張秀美美而美早餐店並登記為負責人,資本額僅2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及160頁)。

從而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其經營之張秀美美而美早餐店平均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60,809元。

經函詢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01,867元(本院卷第107至119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5,601,86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陳報狀、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63至69頁、第143至160頁)。

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早餐店租金13,000元、交通費500元、早餐店水電瓦斯費4,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650元,合計24,150元(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稱需扶養其孫子女,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該扶養義務原則上應由其孫子女之父母負擔,而聲請人未提出事證釋明為何需負擔孫子女之扶養費,致本院無從審酌其孫子女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㈤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雖餘7,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707月(計算式:5,601,867÷7,924=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5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5,601,86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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