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清,9,202403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宛蔆(原名:吳佳燕)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謝孟哲
曾美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佳璋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宛蔆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生活開銷以債養債度日,無法清償債務,前與永豐商銀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務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
其母年高78歲且罹患多種慢性病,於其父日前過世後出現憂鬱、焦慮症狀,需有人在家照顧,而因聲請人姊妹三人均積欠債務,無力另聘僱看護照看其母,故由聲請人及其姊輪流在家照看母親,因此僅能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後,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永豐商銀等債權人債務,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陳報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可認定。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共計6,266元及2筆田賦(地號: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繼承自父親、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現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平字第3456號)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銀行存簿明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澎地所登字第1110103876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290頁至第299頁、第315頁至第316頁)。
至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打零工收入僅1萬5,000元,並出具收入切結書及提出其母於臺東榮總醫院臺東分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
復觀之聲請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兩年總收入共計26萬7,829元【計算式:25萬7,547元+1萬0,282元=26萬7,829元,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每月收入僅約1萬1,160元【計算式:26萬7,829元÷24個月≒1萬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之數額,應可採信。
至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領有勞動部紓困生活補助、勞保喪葬費;
於112年領有兆豐產物(確診理賠)等款項(見本院卷第318頁),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或收入,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收入之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月收入1萬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為負數,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044萬8,861元【計算式: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萬8,554元+凱基商銀118萬5,043元+華南商銀56萬0,544元+遠東商銀72萬5,783元+土地銀行2萬4,592元+國泰世華商銀114萬5,068元+永豐商銀92萬8,096元+玉山銀行57萬1,181元+台北富邦(受讓自日勝商銀)56萬元+合作金庫400萬元=1,044萬8,861元,本院卷第190頁、第199頁、第222頁、第227頁、第241頁、第248頁、第254頁、第259頁,其中台北富邦及合作金庫均未陳報其等債權額,故以聲請人所附其債務狀況之資料計算。
而債權人第一商銀、中國信託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其等對聲請人並無債權,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6頁、第256頁、第257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另聲請人名下雖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存在,然此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且已遭法院強制執行中,已如前述。
據此,足見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