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消債職聲免,9,2023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靜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事件於112年9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

(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應為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既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實有可疑,恐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之虞;

另請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聲請清算時47歲,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品甜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等證,聲請人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所得額為0元;

於110年4月至111年6月任職品田屋之薪資收入總額為382,212元【計算式:29,520+22,720+5,520+7,280+32,800+18,480+23,760+21,600+28,308+20,536+34,232+32,648+36,872+33,440+34,496=382,212元】(見消債清卷第15至17、56至57頁),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382,212元,堪認妥適;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則應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認定之25,614元為合理。

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614,736元(計算式:25,614元×24月)。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二)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