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監宣,8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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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O和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O田
關 係 人 蘇O金
陳O美
陳O和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O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田之監護人。

指定陳O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O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O田為聲請人陳O和之胞兄,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腦梗塞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同居人蘇綉金為其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3及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關係人陳O和、陳O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及3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梗塞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以下簡稱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精神醫學專科吳松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及尿布,雙眼緊閉,呈現睡眠休息狀態,經點呼相對人姓名,無任何反應;

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躺臥病床,雙側肢體肌力減低,深部肌腱反射弱,表現符合腦傷狀態;

相對人與會談者無眼神接觸,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疏遠,情緒平板,無自主性動作,無法依指令做眨眼或舉手等動作,對問話均無回應,思考與知覺症狀無法測知,其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已嚴重缺損;

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完全協助,無有意義社會性活動及獨立交通之能力,亦無法處理自身健康照顧。

經鑑定相對人為腦梗塞中風個案,目前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獨立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亦嚴重缺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病況應會逐步惡化,恢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113年6月24日東醫歷字第11326003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㈢依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梗塞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關係人蘇O金與受監護宣告人為事實上夫妻(二人自89年同居迄今,其間並曾舉辦婚宴,惟未申辦結婚登記),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係人蘇O金提出之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陳O和、胞妹陳O美均同意由關係人蘇O金擔任監護人,亦有同意書、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社福字弟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財團法人臺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月16日財龍老字第113010015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7、112及14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蘇O金與受監護宣告人為事實上夫妻,且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之實際照顧者,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蘇綉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陳O和聲請本院指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頁),關係人陳O和、陳O美亦同意由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關係人蘇O金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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