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簡上,1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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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玉容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新煌
訴訟代理人 趙丁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臺東縣臺東市建和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土地)149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同段1495地號土地則為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20年11月30日,並定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1497、14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與位於同段947、1490地號土地上之既有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欠缺適宜聯絡,致伊無法將農業機具、肥料及收成自系爭土地運輸至系爭產業道路,而上訴人所有1494地號土地同時毗鄰1495地號土地與系爭產業道路,伊如沿1494地號土地地界線,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路線通行至系爭產業道路,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於本院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上有如本院卷第104頁附圖所標示之A、B、C通行道路得對外通行,然A、B、C通行道路均須通過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主張可供通行之通路均非可供被上訴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自屬袋地等語。

並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1.系爭土地上有如本院卷第104頁附圖所標示之A、B、C通行道路得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2.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對外通行,然使用1493地號土地為通行道路才符合對鄰地最小損害方式等語。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49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4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承租日期自110年12月1日至120年11月30日。

㈡149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1493、1494、1495、1497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㈢1490、947地號土地現為產業道路。

㈣上訴人主張之本院卷第104頁附圖通行道路A,須通過1496、941、942、943、945地號土地及建和溪堤防,到達射馬干大排旁平行的水泥農路右轉,行至947地號土地再銜接水泥產業道路,直行銜接建和二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系爭土地若以149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否為對鄰地最小損害之方式?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1494地號土地有無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1.1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揭規定於承租人亦得準用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又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2.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上有如本院卷第104頁附圖所標示之A、B、C通行道路得對外通行云云,然卷第104頁附圖所標示之B通行道路所涉1491、14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1491、1492地號土地其上有車輪的痕跡,是私人搬運通行的路,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

卷第104頁附圖所標示之A通行道路所涉14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東隆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卷第258-260頁),94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地,原民會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此處,A通行道路土地其上雖有車輪的痕跡,僅供私人搬運通行之用,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卷第104頁附圖所標示之C通行道路,現已遭人架設鐵門封閉無法通行,且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原審卷第243、256頁),其上雖有車輪痕跡,亦是供私人搬運通行使用,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3.綜上,系爭土地目前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堪認為袋地。

㈡系爭土地若以149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為對鄰地最小損害之方式: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若以149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須以先左轉進入1492地號土地,再右轉進入1493地號土地,再通行至系爭產業道路,則該通行道路並非筆直,不僅增加使用上之不便及駕駛農機時之事故風險,亦增加使用1942、1493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系爭土地若以149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為對鄰地最小損害之方式。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1494地號土地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1.1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即明。

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上有如本院卷第104頁附圖所標示之A、B、C通行道路之通行距離,均較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長,使用土地面積更大;

而系爭土地若以149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該通行道路並非筆直,不僅增加使用上之不便及駕駛農機時之事故風險,亦增加使用1942、1493地號土地之面積,均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係沿1494、1493地號土地地界線通過,對於上訴人1494地號土地之影響相對為輕,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行經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路線,應屬對周遭損害最小之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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