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簡上,26,2024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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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慧貞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傅紫涵

訴訟代理人 許照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同時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意旨略以:(一)請求確認歹惡偽證遞狀誣告者係許照振借名圖謀,非出於傅紫涵本心發動,參照電子信件所陳報庶幾上百則簡訊所揭,足證其實。

(二)請求確認原始簽約人本名係「傅蘭掬」,非「傅紫涵」一名,復請確認傅紫涵謊報所示系爭違反常理、違背人性民國105年10月17日契約非首版,亦多造假;

本訴房屋遷讓之請求,根本不存在事實。

(三)請求確認租金先屬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2500元,今則2000元之異動。

凡事一碼歸一碼,不應混為一談而逕予吞沒原始押金。

(四)陳信伍律師暨傅紫涵夫君應尊重傅紫涵美德,勿復違背公序良俗、惡意教唆他人放棄追隨善良風氣,請求臺東地院確認傅紫涵之於租屋事件之本意初衷及其終究出爾反爾、背信毀約重大改變之緣由;

傅紫涵訴代嚴重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請求飭令前法官陳信伍律師信守社會公義以潔身自好自我期許,覅為勝訴而不擇手段。

(五)侵權、損害賠償、陳請恢復原狀:撤銷司法系統惡意栽贓嫁禍、不實登錄之謬論、還我司法正義、復我純良清譽。

簡大倫法官應代付上訴費(終究勝訴返還),以示知過能改、損害賠償之誠等語。

二、按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反訴不備上開要件,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所稱「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同條項第2款所稱「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乙節,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而本件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本件訴訟非出於傅紫涵本心發動、本件租約原始簽約人本名係「傅蘭掬」而非「傅紫涵」、傅紫涵所陳報之租約非首版且多造假、本件租金先屬3000元、2500元,今則2000元之異動等,均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與「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反訴顯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

又上訴人反訴對於訴外人陳信伍律師及簡大倫法官請求之部分,亦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無關聯性。

綜上,本件反訴顯然均無從合乎上開第44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既對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表示不同意,上開反訴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列舉之各款情形,且欠缺確認利益,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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