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聲,54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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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楊琇婷

相 對 人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即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10年11月8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8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農作改良物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財產恐因遭強制執行而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失,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農作改良物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辦畢查封登記、於112年3月25日實施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農作改良物等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其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等為由,於11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58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可憑,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58萬元所受損害作為核計基準。

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應為9萬6,570元【計算式:58萬元×5%×3.33=9萬6,57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萬6,570元。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康 980 1384.68 全部 2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康 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上種植之釋迦樹等各式樹種 同上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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