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聲,57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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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蘇仲達
代 理 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系爭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系爭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辯論期日)筆錄記載與當庭陳述有不完全之情形,聲請人為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前案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故聲請人以他案訴訟需要,並在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系爭前案之系爭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復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依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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