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補,24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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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張愛雲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原 告 吳冠惠
吳冠瑩

吳冠婷
吳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蓮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肇事逃逸等案件審理時,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翁蓮嬌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告復聲請將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
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116,9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張愛雲 3,921,319元 39,907元 2 吳冠惠 2,000,000元 20,800元 3 吳冠瑩 2,000,000元 20,800元 4 吳冠婷 2,000,000元 20,800元 5 吳文傑 2,000,000元 20,8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1,921,319元 116,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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