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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王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
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
經查,民事起訴狀僅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無法知悉原告究請求法院為如和內容之判決,故請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
若請求通行權,應載明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為何?並於地籍圖謄本畫出由被告所有土地通行至何道路及該道路之地號;
若請求於被告土地為建築基地,則面積為何?)、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為何?
二、陳報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勿遮隱)、地籍圖。
三、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2份。
四、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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