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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鄭仁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2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9,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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