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補,38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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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梁景雯


被 告 梁恕人即梁哲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復依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萬7,8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12年12月6日)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二、被告梁恕人即梁哲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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