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補,391,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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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方OO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詹詠婕(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起訴後,原告於該刑事審理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詹詠婕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0年度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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