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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李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
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等作物及雜草木清除,將面積16,41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8,96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8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418平方公尺=1,608,964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2年12月7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5,529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058元/月×(5+7/31)月=5,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上開1,608,964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起訴後即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8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4,493元(計算式:1,608,964元+5,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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