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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卑南鄉利家段388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住宅、二層樓方住宅、倉庫、棚架(含木造棚、木造涼亭、畜禽舍)及庭院等地上物清除,並將面積共1,46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佔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0,600元【計算式:110元/㎡1,460㎡=16萬0,6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65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部分,其中自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31元【計算式:133元×7/3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16萬1,296元【計算式:16萬0,600元+665元+31元=16萬1,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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