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補,39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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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史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

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清除占用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椰子等作物、雜草林,將面積5455.9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萬3,71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455.94平方公尺=3,87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自「民國104年7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2年12月7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22,77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225元/月×(101+7/31)月=22,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上開3,873,717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起訴後即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3,896,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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