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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7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是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若原告於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未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系爭4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倘前揭土地所有權人郭**已歿,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記載本件全部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全部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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